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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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2年作了修订,但修订范围仅限于保险业法部分,保险合同法部分基本保持原样。人大代表郑少三、郑鄂认为,10多年来,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保险业面临许多新的情况,现行保险法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甚至出现严重滞后,制约着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亟须进行修改和完善。
  关于保险业法方面,郑少三、郑鄂认为我国现行保险法把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合并在一起进行规定,没有照顾到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基本原则不能通用的情形,分别单独立法利大于弊。建议对立法模式作重大调整。同时现行保险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分为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同一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不符合全球经济一体化、金融保险企业集团化和混业经营发展的趋势,也断送了中国保险公司成为集团公司的路子,需要进行修改。建议通过法律的修订进一步放开,同国际接轨,提高我国保险行业的竞争力。

  郑少三指出,保险费收入和资金运用是保证保险公司正常运转的前提,但现行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这一规定,过分强调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安全性,而忽视了资金运用的收益性,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快速发展。虽然近年有所松动,允许部分保险资金进入证券市场,但由于投入比例限制,投资收益作用有限。建议保险资金运用适度放开。

  郑鄂认为,现行保险法在保险监管方面过多地强调统一和审批。这种监管模式落后于时代要求,亦不符合世贸组织的要求,应减少审批和备案。同时,现行保险法中法定再保险分保比例不符合入世对外承诺,必须修改。且保险法把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规定为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过于单一,不符合目前的实际。目前主要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大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在现行保险法上没有合法地位。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对外放开,也应当适当引进国外普遍存在的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等形式,并赋予其合法地位。

  关于保险合同法方面,代表们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各国保险立法确定的基本原则。而现行保险法对其规定不够具体,在实践中不好把握,也不利于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应将其范围、内容、形式具体化。此外,我国保险合同立法还缺乏相应的制度,如禁反言与弃权制度等,应尽快建立。代表们同时认为,交强险问题多多,虽经全国人大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进行修订,但该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衔接以及作为保险合同内容的《强制保险条款》在内容上仍存立法逻辑的不一致,特别是归责原则的确立仍较模糊,易造成执法的不统一,不利纠纷解决。

[本帖最后由 向日葵网 深蓝 于 2008-06-05 11:09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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