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 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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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

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业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至为关键,不同的关系牵涉到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江苏省昆山市的一位保险代理人就此与他所在的保险公司打起了官司。近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回放:

  2005年11月30日,时年43岁的方凌风(化名)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方凌风担任江苏分公司昆山营销服务部的保险代理人,同时对相关权利义务、报酬支付方式均做出约定。方凌风的劳动报酬包括:佣金、管理津贴、GI、竞赛奖等,其中“GI”的发放情况与方凌风的出勤率及业务量有关系,即方凌风须达到江苏分公司要求的出勤率与业务量后才予以发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理人计划》。

  2006年9月27日,方凌风受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指派去苏州开会,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后,方凌风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江苏分公司及江苏分公司昆山营销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6月24日,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方凌风的申诉请求,仲裁费400元由方凌风承担。方凌风对此不服,于2007年7月10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江苏分公司及江苏分公司昆山营销服务部共同答辩认为:依据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以及《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被告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故请求法院驳回方凌风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GI属于工资还是展业奖金

  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方凌风与江苏分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明确双方成立代理关系,方凌风的报酬是根据其签订的生效保险合同来确定,一旦保险合同解除、终止、无效,则该报酬保险公司不再给付。方凌风主张GI系其工资,而保险公司则认为GI系展业奖金,方凌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第125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双方应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对方凌风要求确认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昆山市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方凌风与江苏分公司、江苏分公司昆山营销服务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方凌风不服上述判决,于2008年1月14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只有代理关系而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违背事实的错误结论。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管理拿GI工资,是有事实上劳动关系的。上诉人去苏州开会是被上诉人指派去的。

  江苏分公司、江苏分公司昆山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代理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的委托代理关系。要求维持原判。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方凌风与江苏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具体内容,双方是根据《保险法》关于保险代理人的规定来约定的。因此,方凌风作为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江苏分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方凌风所获得的佣金报酬是根据其服务的客户所实际缴付并予核准的保险费来计算的,并由保险公司代扣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至于经理人计划中约定的展业奖金,是对保险代理人的一种激励约定。关于保险公司对于方凌风的培训和管理,是基于保险代理人代办保险业务的行为,其责任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也有《保险法》第136条规定为依据。综上,上诉人方凌风主张其与江苏分公司、昆山营销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4月11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方凌风的上诉。

[本帖最后由 向日葵网 深蓝 于 2008-06-05 03:22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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