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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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我听说现在所有的保险合同都会收到保险法里面“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
具体意思如下:例如购买了人寿/重疾保险,只要合同签订满两年且已缴足两年保费,当投保人出险时,无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的时候是否有故意隐瞒身体状况(即使这个原因足以影响保险公司作出拒保这份保险),保险公司都必须承担理赔责任。
请问我这样理解对吗?因为我觉得理赔的时候往往是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而合同里面说的“如实告知”,本身并非严谨的论断或者说是为保险公司提供了极佳的拒赔理由(夸张点说,对于那种长期购买的人寿/重疾/万能保险,当出险时,保险公司要想方设法证明投保人当时“没有如实告知”而拒赔,并无太大难度)。
问题补充:我觉得“如实告知”只适合投保时到接着下来的两年时间(这其实已经是对保险公司的保障了)。超过这个时间段,如果保险公司还能以“故意隐瞒”、“过失隐瞒”来拒赔,那投保者买的这份保险还真的不“保险”了。

658521 (中山) 在 提问

相关问答
共11个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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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军 东莞 信诚人寿

你的理解是不对的,只有因过失(包括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而不是故意才可以适用本条。而故意和过失的分水线就是故意和过失的定义:故意是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结果,但是行为上故意或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658521 O_qq

保险不同于刑法里面定义的“故意”或者“过失”。在刑法里面,原因和结果一定是清晰且必然的对应关系。但就保险而言,“行为上故意或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并不严谨。要知道保险法已规定了两年的投保时间。举个例子说,如果投保人有乙肝(这并不属于重大疾病),但投保时故意隐瞒了,3年后出险(肝癌),是否不能理赔?如果当时是口腔溃疡(口腔癌的前期症状),后来是口腔癌又如何呢?前后两种疾病并无必然的关系,但必定存在医学上联系。没有人会希望自己的某一种病演变成一种重大疾病,当同样没有人能完全排除可能性(所有的投保人都是害怕自己会有这个可能性才会买保险的)所以说,按你的解释,几年后出险,保险公司翻查医院的检查/体检甚至门诊记录,说投保人故意隐瞒,又有何难?我觉得: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本身是一种商业利益的矛盾关系,这跟国家机关的执法权/公义权是两码事。当然,如果投保人一开始就有癌症,投保的时候没有告知,两年后以癌症为由索赔就另当别论了——其实这又已经不是过失与故意的问题了,是属于骗保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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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玲

中山朋友,您好!
同在中山,很高兴为您带来保险服务!
是的,这是最新的保险法修订的.主要针对重大疾病,在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事项中,如果被保人不如实告知身体状况,或故意隐瞒,而保险公司在承保是没有发现问题,而正常承保了,在合同有效二年内发生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是可以不赔的,而超过二年后才发生重疾事故,那保险公司就得赔.而在这其中客户(被保人)是冒有很大风险的.不主张钻这种法律空子.如果真有什么理赔问题是没有人能承担责任的.
如有什么不明白,欢迎在线或QQ联系!谢谢!

看到您对不可抗辩条款这么关注,特补充条款:
新修订的保险法设立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

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新修订的保险法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同时,新保险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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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青

您好!很高兴为您服务
在这里你的想法我可以理解
现在保险公司这么多,如果理赔难的话,我们的路也难走
在以前理赔难是不错,可是现在保险公司这么多,竟争特别激烈,如果售后服务跟不上,那我们的路也难走下去
可是现在好了,国家对保险公司大力扶持,着力服务商业保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促进保险业平稳发展,跟上国际化
只要你买了保险后,万一发生病情时,只要拔打我们代理人的电话或者打公司服务热线,全国连网总公司会马上联系到当地的理赔专员,就会向你办理住院手续,告诉你相关的知识,出院后带好身份证和保单,住院检查费,用药清单,转院证明出院小结,公司有规定三千元一星期赔付,五千元十天赔付,1万元以上15天赔付,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的
现在电话这么方便,随时打电话都有人帮你办理,理由赔手续
想了解我们平安的服务,可以直击点击www.pa1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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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款仪

你好!
一个真实的例子,有一客户2年前帮个女儿买了份重疾险,因投保时其女儿已查出患有先天性多囊肾病,其间住院治疗两次(有社保报销),也不知什麽原因投保时业务员是否提出(如实告知)还是客户刻意隐满不讲,这时保单顺利承保,但最近客户因对保险方面加深了认识,向保险公司提出补充如实告知事项,最后只退回现金价值,现在只需身份证号码已查到过往的医疗记录,到头来聪明反被聪明误。可参考案例,如需了解更多,可与我联系。
祝心想事成

参考资料:
[案例] 平安智盈人生万能+重疾保险计划可以提供多种形式的寿险和健康险

658521

你上面也提到“也不知什麽原因投保时业务员是否提出(如实告知)还是客户刻意隐满不讲,”,那到底是“到头来聪明反被聪明误”还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为了收钱故意为之?就算当时的确是保险公司代理人故意为之,但又有哪个投保人能在几年后举证证明这一点?但反过来,保险公司凭其力量,要查明你几年来的就诊记录却十分容易。这就是强势与弱势的最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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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华 中山 平安人寿

你好!新保险法在2009年10月1号实施就是特别加上这条“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就是说只要过了两年,保险公司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对投保人拒保,这是外国条款中都加有的,中国保监会也是为了更进一步维护投保人的利益,在新的保险法中加了这条。既然保险公司承保了就不能以无如实告之而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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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军 东莞 信诚人寿

呵,我说的故意并非刑法上的故意。而是说投保时明知有健康问题或身体残障,但投保时为了某种目的而故意隐瞒真象。当以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与前面的故意隐瞒有因果关系,保险也是不能获得理赔的。故意的定义并不止是刑法上有,民事法律关系中照样存在,只是没有刑法上的要求那么严格。
对于什么是故意,什么是重大过失以及一般的过失,其实保险法上应做出明文的界定,就是不做界定也应有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以免保险公司以后滥用而拒赔或是发生合同纠纷。

658521 O_qq

那你觉得我上面举的那个口腔溃疡和乙肝的例子能理赔不?我相信这也是很多投保人担心的问题。(可以先假设他们都是故意没有说自己有口腔溃疡和乙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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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军 东莞 信诚人寿

以我的理解:如果投保前确有乙肝,且有病案可查(并非病历上的自述),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之(这个告之问题一般是有时效的,比如投保书上是问5年之内也有的公司或许是10年)那么可以说是投保时不是因为过失而是故意。因为自身身体的问题作为一个正常人去治疗和诊断过且在五年之内不可能是记不得的。如果投保二年以后因为乙肝的原因引发肝癌也是不能获得理赔的。只有乙肝发生在投保书上时间界定以外的,才可以认定为是过失而非故意,因为人的记忆会随时间减退。

658521 O_qq

这样啊?那口腔溃疡也是了?因为很多口腔癌患者,前期都是由于口腔溃疡多发,而没有尽早治疗而引起的。
那其实新保险法的“不可抗辩原则”并无意义啊。旧保险法的时候,保险公司也是根据你说的那种方式来操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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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姐 中山 太平洋人寿

您好!
这里有两点:
一、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前没有如实告知,但是如果在投保前在医院己经有记录,在发生风险时保险公司会经过核查,那么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按保额给付或拒赔。
二、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前没有如实告知,在医院也没有记录,又达到承保的要求条件及期限要求,那么按照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赔偿。

658521 O_qq

打95500问过了,答案是我上面举例的两种情况都可以理赔。因为过了两年后,这份保险就变成“不可争辩”的合同。即使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也不能解除合同或赔偿责任。除非投保人在投保前就已经患有该类重疾。新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于投保时就应尽到审核的责任。部分保险经纪应该加强培训,避免一个提问,却有数种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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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姐 中山 太平洋人寿

您好!

在承保责任内发生风险超过两年当然是不会理赔,这在保险合同内也有说明,如果一味要理解为强势或是霸王条款,就有些钻牛角尖,自我纠结。
“新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于投保时就应尽到审核的责任。”规定是这样,国家的法律法规是公开的,保险产品条款也是公开,经国家统一审准,但事实问题是在发生的众多风险案例里, 不难说明本身刻意隐满也大有人在,代理人在签约前会遵守规定问询其健康状况,但没有权限去多方面调查投保或被保险人身体状况。
当风险发生时可能会因为某些因素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遭受不断的奔波或经济上心身上的损失或劳累,心情可以理解,请不要以个人角度去片面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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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款仪

你好!
任何个人所面对的事情可以这样认为都是处于弱势的,只需明白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就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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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丙祥

不可抗辩的前提是你自己不知情而发生,如果明知有问题不告知就是不如实告知。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法律保护诚实守法的人,但不会保护说谎骗钱的人。

究竟是怎么回事,其实投保人心里最清楚,这是做人的问题,不是保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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